(2017)粤082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801号原告:罗某,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被告:邹某,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荣,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雷州市,现住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爱萍,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罗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荣、蒋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于2012年9月份通过被告堂弟介绍相识,双方未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于××××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按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巨大,婚后一直争吵不断,至此双方矛盾彻底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8月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自贵院判决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夫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3、,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公司个人挂账情况,证明原告挂账公司种植甘蔗,到目前为止尚欠13036元;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邹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离婚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坚决不能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理由有五。一、原告诉称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争吵不断,双方各性格差异巨大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这完全是原告未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不实之词。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同在勇士农场工作,婚前经常接触,彼此了解透彻。并且,双方受过高等文化教育,在工作、事业、理想、婚姻价值观念上一致相同。正因如此,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和好。二、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实际上是原告嫌弃被告结婚几年来不能生育而提出,被告也自行到医院检查身体,一切正常。三、原告是一个现代版的“陈世美”,其在外面勾搭上其他女人后,多次软硬兼施威逼被告与其协议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四、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将其家庭近几年前种植的良姜、甘蔗、菠萝近几十万元的收入全部转移,其阴谋险恶。五、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几乎丧失“人性”。2017年春节“除夕”,被告回到原告家中过年,原告教唆其家人拒不开门,不让被告回家过年。无可奈何之下,被告被迫在知心姐妹家里过年。综上所述,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捏造和虚构事实理由提出离婚诉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行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对合法婚姻予以保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属实,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也不知道这事;证据4、无异议,而且该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1、2、3、4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真相,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用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徐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孩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一些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825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仍然分居生活。于2017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另查,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于2017年4月18日止欠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公司种植甘蔗款13036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虽系自由恋爱,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2016年8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而且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与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另外,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于2017年4月18日止欠广东省华海糖业发展有限公公司种植甘蔗款13036元,原告没有主张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燕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苏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