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崔某、肖某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肖某,郭某,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33岁(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通州区。2017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男,30岁(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2008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男,27岁(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27岁(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某,男,28岁(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肄业,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邱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高双、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歌厅门前因乘车问题与姜某、柳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崔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姜某电话纠集滕某、孙某(均另案处理),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相互殴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身体损伤;经鉴定,姜某、被告人崔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次日凌晨,民警接警后从歌厅将被告人肖某、崔某、武某带回调查;2017年5月4日、5月22日,被告人郭某、崔某分别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纠集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聚众与他人进行斗殴,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聚众斗殴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有自首、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高双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崔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姜某等人达成谅解,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姜某的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歌厅门前因乘车问题与姜某、柳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崔某电话纠集肖某、崔某、郭某、武某,姜某电话纠集滕某、孙某,双方人员到达现场后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双方多人受伤,被告人崔某的手指被滕某咬断;双方停止互殴后,被告人崔某、郭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崔某电话报警,被告人肖某、武某在明知崔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肖某、崔某、武某带回梨园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肖某、崔某、武某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郭某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崔某到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崔某和姜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取得了姜某、滕某、柳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姜某、滕某、柳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的供述,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聚众斗殴,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五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肖某、崔某、郭某、武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崔某、郭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报警,被告人肖某、武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取得了姜某等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高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肖某、崔某、郭某、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京011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崔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因前罪被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三、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