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彩兴、莫冬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彩兴,莫冬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0民初1000号原告: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圣隆路12号凤凰小区34栋3-5-1号房。法定代表人:赵思文,该公司总经理。理人:陈果,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彩兴,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告:莫冬珍,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原告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彩兴、莫冬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已经主动履行了交费义务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桂林博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莫凤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靖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