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苏伍、周育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伍,周育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伍,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育枢,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伍、周育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伍、周育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苏伍、周育枢在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平地社区民主北路岭南都会的居民区停车处,从一辆银色昌河汽车内盗窃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和一辆独轮平衡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缴获的被盗物品发还失主。经估价,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78元,独轮电动平衡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38元,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伍、周育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户籍证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伍、周育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伍、周育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伍、周育枢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伍、周育枢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伍、周育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伍、周育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育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