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2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王利玲,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219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47574728,住所地衢州市县学街36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旺,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881000008016,住所地江山经济开发区江东区兴工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利玲,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利玲,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现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赵军,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市区,现住江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江山华能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王利玲、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华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为32166.88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据实计算),华能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华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上余兴工路38号、3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乡股-02332、S020599)、王利玲、赵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凤鸣苑8幢104室房地产(产权证号:S010424、S010425)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王利玲、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华能公司所有的位于江山市上余兴工路38号、38-××号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1月24日变卖成交,成交价款3407850元。变卖成交后,扣除本案执行费48400元,移送执行诉讼费21929元,并征求申请人意见支付了华能公司31名劳动工人70%的劳动债权580538元,余款共计2757001元已向申请人支付。对被执行人王利玲、赵军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凤鸣苑8幢104室房地产予以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6月19日拍卖成交,成交款为1289000元,扣除评估费3645元,支付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费50000元、柯城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案件保全费5000元、(2017)浙0881执1102号赵军、王利玲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费19995元、移送执行诉讼费10618元,余款1199742元已向申请人发放。综上,本院处置上述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后,共计向申请人发放执行款3956743元,鉴于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垫付了评估费4000元,被执行人搬运房屋内的物品开支的搬运费5700元,在计算清偿数额时也应对予以扣除,故两次拍卖标的物变现后共计向申请执行人清偿3947043元债务。另经查询被执行人华能公司、王利玲、赵军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存款、工商等信息,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华能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7年6月28日裁定受理。本院已将上述查明的事实及财产查明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华能公司、王利玲、赵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81执21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发现被执行人华能公司、王利玲、赵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邱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