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珊、曾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珊,曾松林,曾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珊,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松林,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成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梁珊因与被上诉人曾松林、原审被告曾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曾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原审被告曾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珊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松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曾松林提交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款人并非曾松林,无任何证据证明曾松林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其次,借条载明的是借到现金,而不是转账,该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符;第三,曾松林与原审被告曾成成是父子关系,而曾成成与上诉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曾成成单方向曾松林出具“借条”系恶意举债,意图多分财产,一审法院无视该重要情形,枉自裁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明显没有出借能力,起诉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出借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作为借款人的曾成成对借贷事实无任何争议,出借人与借款人系父子关系,而曾成成与上诉人正处于离婚诉讼中,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2016年6月16日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而指定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16年7月5日,少于法定的30日,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曾松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成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曾松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珊与曾成成及时偿还借款2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成成以需用资金为由,向曾松林借款。2014年的4月24日,曾松林通过其次子曾加加向梁珊汇款100000元;2014年5月6日,曾松林通过曾加加向曾成成汇款170000元。2016年4月25日,曾成成给曾松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父亲曾松林现金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换2014年4月24日借条)借款人曾成成2016年4月25日”。借款期间,曾成成与梁珊系夫妻关系。两人至今未向曾松林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曾成成向曾松林借款,曾松林将所借款项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曾成成和梁珊,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曾成成和梁珊未偿还借款,故对于曾松林要求曾成成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梁珊与曾成成系夫妻,对外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曾成成、梁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曾松林借款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曾成成、梁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珊提供了曾松林的两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曾松林及其妻子向其次子曾加加的两次转账凭证,以及曾成成与梁珊的离婚判决书。被上诉人曾松林及原审被告曾成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曾松林及曾成成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8日、4月28日曾松林先后与有关拆迁指挥部签订两套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先后获得199167元、442403元的补偿款。2014年4月23日曾松林将199167元转账至其次子曾加加的账户上,曾加加于次日向梁珊转账100000元;2014年5月6日,曾松林妻子王成香将442400元转账至曾加加的账户上,曾加加于当日向曾成成转账170000元。曾松林称:因其夫妇与次子曾加加夫妇共同生活,故将补偿款全部转账至曾加加账户由其代管,他当初借给大儿子曾成成夫妇的270000元就让曾加加转账交付了;而且,他将补偿款分给两个儿子,又担心他们离婚不承认、自己老了他们不养,所以就让他们打了借条,过的好他就不要。曾成成对此予以认可,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曾松林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父亲曾松林现金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换2014年4月24日借条)借款人曾成成2016年4月25日”。梁珊认为,曾加加转账的10万元中有70000元是曾加加还款,而且这些转款是房屋补偿款,是当时她与曾成成应分得的补偿款,并非借款,因为在当时他们夫妇并没有大额投资或支出需要借钱,借条应是曾成成后来为了在离婚中多分财产而与曾松林恶意串通而出具的。梁珊对100000元转款中有70000元是曾加加还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梁珊称270000元用于其与曾成成的家庭共同生活。曾成成与梁珊一致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存款250000元(包括曾加加直接转账至梁珊的100000元)全部转存至曾成成名下,存折由梁珊保管。在曾松林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曾成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以前述270000元借款全部交给梁珊支配而梁珊未将投资盈利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要求由梁珊偿还借款270000元。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对离婚诉讼案作出判决,准许曾成成与梁珊离婚,婚生女儿随曾成成生活,梁珊每月支付抚养费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99000余元由双方均分,2014年的借款270000元另案处理。该99000余元的共同存款就是250000元共同存款开销后所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松林通过其次子将270000元转账至上诉人梁珊和原审被告曾成成,是真实的,且曾成成向曾松林出具有借条,曾成成认可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曾松林出借款项的来源是其房屋征收补偿款,其将补偿款分给儿子家庭时让儿子出具借条,是希望儿子儿媳过的好,自己老了也有所依靠;如果儿子儿媳不离婚、自己老了儿子儿媳也尽扶养义务,他就可以不要求偿还借款,否则他就会要求他们偿还。曾松林的这一陈述合情合理。上诉人梁珊认为270000元是当时她与曾成成这个小家庭应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或者说是曾松林赠与分配给他们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提起的诉讼属于被上诉人曾松林与原审被告曾成成恶意串通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梁珊与曾成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成成向其父亲曾松林所借款项270000元,部分转入梁珊账户,部分转入曾成成账户,后来转成他们的共同存款,故该借款应属梁珊与曾成成的共同借款,属共同债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曾松林视情况可随时要求偿还。现曾成成与梁珊离婚,曾松林要求他们偿还借款,是曾松林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曾成成与梁珊应共同偿还。梁珊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款有自己和孩子的份额,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借款远远小于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梁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梁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褚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