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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776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杨某某,男,满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博士牌化肥,计19袋缓控释肥,5袋复合肥,合计价款2835元。该笔化肥款至今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2835元。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将化肥卖给了被告,价值2835元,当时没打条。钱被告已经还给原告,在被告家还款,时间不记得了,还钱时被告王某某没在家,原告两口子在现场,没有其他人,是现金还款,其他细节不记得了。现在原告说被告欠原告化肥款,要求原告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欠他化肥款。其他没有要说的了。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土博士牌化肥,计19袋缓控释肥,5袋复合肥,合计价款2835元。该笔化肥款至今���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在案为凭,经过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后应给付货款。原告将化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现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给付货款,且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欠款2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