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永产、阮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永产,阮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272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奎,该公司七里塘支行负责人。被告:杜永产,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阮丽琴,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定远农商行)诉被告杜永产、阮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产、阮丽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4日尚欠利息17968.99元,后续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3.03%,本金5万元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永产、阮丽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七里塘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10.0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968.99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杜永产、阮丽琴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0.02%,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13.03%),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拖欠利息17968.99元。被告杜永产、阮丽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认证,原告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产、阮丽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七里塘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约定年利率为10.0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即13.03%)。截至2017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7968.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产、阮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968.99元,合计67968.99元;并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3.03%,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杜永产、阮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鹏人民陪审员 XX贤人民陪审员 陈增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