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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绍珠与郑斌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珠,郑斌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69号原告李绍珠,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被告郑斌成,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萍乡市。原告李绍珠(下称原告)诉被告郑斌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投资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计155000元(其中100000写了借条,最后55000元没有开借据,但有银行转账凭证)。当时原告也是借别人的钱,借出来是1.5厘并按月息1.5%计算。原告要求见被告把那些借的钱再开一份借据,被告却连电话也不接。进过多次电话联系拒接,给被告父��联系都没反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55000元及相关利息(按实际金额);二、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2014年6月8日至还清所有贷款日止);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条未约定利息;后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通过银行陆续转账转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05000元,后续转账无借条。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补打借条及协商还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和新余农村商业银行的流水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5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14年11月26日起原告陆续打款给被告的事实,现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在其转账给被告的数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自2014年6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日期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逾期支付的利息可以得到支持,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斌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绍珠借款155000元,若逾期未支付,则以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绍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郑斌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