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市凯撒宫洗浴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凯撒宫洗浴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洛阳市中原农贸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14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凯撒宫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中原农贸城东隔壁。法定代表人陈向阳,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刚,区长。一审第三人洛阳市中原农贸城。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理人李建军,经理。一审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地址:洛阳市老城区南关校场街**号。负责人李喜峰,村委主任。洛阳市凯撒宫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宫公司)因诉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城区政府)、第三人洛阳市中原农贸城、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工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农村委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9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凯撒宫公司租用的房屋原属中原商贸城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原系工农村委会集体土地,因该土地被政府征收引发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凯撒宫公司既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也不是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承租人起诉要求老城区政府就征地行为给予拆迁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市凯撒宫洗浴有限公司的起诉。凯撒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装修投资三千多万元,因老城区政府的违法征地,已经停业近四年之久,经济损失巨大。老城区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老城区政府的征地行为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老城区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资产进行现场勘查、评估,拒不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进行拆迁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本条规定的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是指被征收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本案凯撒宫公司承租中原商贸城东隔壁约9000平方米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其并不是被征收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被征收人,其作为承租人与集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凯撒宫公司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凯撒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95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