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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玉萍与李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萍,李广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282号原告:郭玉萍,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广超,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生,住太康县。原告郭玉萍与被告李广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2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2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后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广超未到庭,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郭玉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4月30日被告李广超出具的欠条一张。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广超于2017年4月30日借原告郭玉萍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超借原告郭玉萍现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广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另外借款2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玉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其中原告郭玉萍负担23元,被告李广超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