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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彦云、姚怀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彦云,姚怀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彦云,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住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怀军,男,汉族,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怀军犯故意伤害罪并姚彦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7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姚彦云、姚怀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在涡阳县石弓镇姚湖行政村魏庄自然村,被告人姚怀军等人与被害人姚彦云等人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姚怀军将姚彦云打伤。经鉴定,姚彦云所受外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鼻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因姚怀军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姚彦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70.92元、检查费用7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11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092.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出警经过及照片载明:2016年2月10日14时56分,涡阳县石某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到姚湖魏庄自然村出警及对姚彦云受伤进行拍照等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涡阳县石弓镇姚湖行政村魏庄自然村姚彦云家附近及现场的基本情况。3、涡阳县石某中心卫生院住院记录载明姚彦云受伤后到石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涡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该院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2月17日、19日姚彦云分别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做了两次鼻部CT检查,显示为鼻部骨折伴移位。2月17日所作检查为常规扫描,鼻部骨折时不易区分骨折具体部位。2月19日为三维重建扫描,能显示鼻部骨折的具体部位。5、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2月16日及2月19日姚彦云至医院检查伤情时均有民警陪同,2月16日民警所了解的伤情结果为左侧鼻骨骨质似见连续性中断,该检查报告及片子在姚彦云处。6、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说明证明:姚彦云于2016年2月16日、17日、19日所作的三次鼻部CT检查结果不一致,是由于机器、人体鼻部结构、检查方法及扫描层不同所造成。7、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6】123号鉴定意见载明姚彦云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涡阳县公安局石某派出所情况回复载明该所民警对姚彦云伤情鉴定作出的时间早于调取病历材料的时间予以说明。9、鉴定人姚某5、孙某2具的说明载明:鉴定文书中送检材料及资料摘要出现不同份数CT报告单,是由于石某卫生院的CT00029报告包含在该院的病历复印件中。10、安徽庄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姚彦云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11、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载明姚彦云受伤住院期间检查、用药情况等费用情况。12、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姚怀军及姚彦云的基本情况。13、被害人姚彦云陈述:2016年2月10日14时许,其在家门口东西路上见到姚某6、姚怀军、姚某3、姚某7等人,姚某6从其身后朝其头右边打一拳,姚怀军右手带个手扣朝其鼻子左边打一拳,将其打倒,鼻子左边被打。继而有人朝其头上和身上踢打,后其被拉到石某卫生院。住院期间其和医生高某1、赵某说其鼻子出血,他们让其去大医院检查。同年2月16日,其到石某派出所做笔录时说鼻子疼、出血,派出所民警又跟其到石某卫生院做了鼻部CT检查。2月17日上午,其和妻子魏某2至涡阳县急救中心做了鼻部CT,2月19日其到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室做鉴定,他们又让其跟石弓派出所民警到涡阳县医院老区做了鼻部CT(三维重建)。14、证人魏某1证言:案发时,姚彦起到家中骂其父亲姚彦云,并打电话让他儿子姚某2叫人过来。在其家附近双方厮打时,姚怀军用手扣伙同姚某6将其父亲姚彦云面部打流血。15、证人魏某2(姚彦云之妻)证言:案发当时姚彦起称他被姚彦云打了,遂叫来姚某2、姚彦平、姚某1、姚某6、姚怀军等人。姚怀军持铁东西和姚某6等几人将姚彦云打倒在地。姚某2又用脚踢姚彦云的后腰并掐他脖子。16、证人魏某3证言:案发当时姚彦起因酒后向其索要照片时摔伤,便向姚某2说姚彦云打了他,并让姚某2叫人。姚彦起家人赶到后,姚怀军用不锈钢带尖手扣的拳头打了姚彦云面部一拳,致姚彦云左眼、左某,继而姚某1、姚彦平、姚某6均殴打姚彦云。17、证人郗某证言:案发当时姚某1、姚彦起等一二十个人和姚彦云发生厮打,其儿子魏某5说姚彦云的左眼被手扣打伤。18、证人耿某1证言:案发当时在姚彦云家门口,三个男子将姚彦云按倒在地,用拳头和脚朝姚彦云头上和身上打,姚彦云的左面部被打伤,满脸是血。19、证人魏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当时在姚彦云家附近,姚某7、姚怀军及另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共同用拳脚打击姚彦云,姚怀军用带手扣的右拳打了姚彦云左脸,致姚彦云面部流血。同时魏某4辨认出姚怀军系打伤姚彦云左脸的人。20、证人魏某5证言:案发当时姚怀军和一名男子打姚彦云,姚怀军持手扣打击姚彦云的左脸,后又有四五个男子朝姚彦云身上打,姚彦云左脸的伤是怀军用手扣打的。21、证人李某证言:案发当时一微胖男子从姚彦云后面朝姚彦云脸上打了一拳,又有六七个男子将姚彦云按在地上打。22、证人姚某1证言:案发当天其儿子姚怀军和姚彦云对打。23、证人姚某2证言:案发当天姚彦起和姚彦云两家人打了起来,姚彦云和姚怀军对打。24、证人魏某6证言:案发当时五六个男子对姚彦云拳打脚踢,姚彦云的左脸被打伤。25、证人姚某3证言:案发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姚彦云、姚怀军等人,姚彦云的左脸有血。26、证人魏某7证言:案发当时在姚彦云家门口,有五六个人打姚彦云,姚彦云的面部被打伤,参与打架的有姚某1、姚某7、姚某6和姚怀军等人。27、证人姚某4证言:民警向姚某4播放2016年2月10日15时许执法记录仪视频内容,经姚某4辨认视频中主要有姚怀军、姚某1、姚某3、姚某2、姚彦平、魏某4、耿某1等人。28、证人高某1证言:2016年2月10日15时许,其到魏庄接诊时见姚彦云脸部及鼻孔下有血,眼眶青紫,没发现鼻内有出血的情况,但不排除后期会再次出血。到医院其安排他先做头颅CT检查,没有发现明显问题。查房时,姚彦云说他鼻子出血,其又安排他做了副鼻窦CT检查,副鼻窦CT显示副鼻窦有点裂纹,其就建议他去县医院检查。29、证人相某证言:2016年2月16日,其给姚彦云做副鼻窦CT检查,结果是左侧鼻骨骨质似见连续性中断。诊断报告CT00029和片子都交给姚彦云了。30、证人高某2证言:2016年2月10日16时许,其在石某卫生院值班时见姚彦云面部有点肿,鼻孔有血块。住院前几天没见他出去过,做法医鉴定时出去过几次。后听说他鼻部骨折。31、证人赵某证言:2016年2月10日,其医院给姚彦云做头部CT,不包括其它部位的检查,不能反映鼻部问题。2月16日上午,其去查房,姚彦云拿着本院放射科的报告单和CT00029片子让其看伤情,此次鼻部CT检查是平扫方式,系每隔10毫米扫一层,显示结果为左侧鼻骨骨折。其看过以后就让他去县医院复查。2月17日他从县医院复查回来,其看了县医院的CT613943检查报告单后就让他去淮北医院做手术。从CT00029和CT613943两份报告单看,鼻骨骨折是两片子共同分析诊断意见。关于县医院的CT613943和L001237(三维重建)两份检查报告的诊断意见是一致的,鼻骨骨折,有关联性,只是扫描方式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怀军的犯罪行为给姚彦云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怀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姚怀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彦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092.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彦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姚彦云上诉提出:其伤情已被评定伤残等级,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等,原判判赔误工费过少。姚怀军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姚彦云存在鼻部外伤;送检材料不明,本案的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姚怀军犯故意伤害罪和姚彦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已列举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怀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姚怀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姚彦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姚彦云所提其行为已被评定伤残等级,应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日期和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判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姚彦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姚怀军所提没有证据证明案发时姚彦云存在鼻部外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姚彦云陈述,证人郗某、耿某1、魏某4、魏某5、魏某6等人证言均证实姚彦云在案发时左面部被打流血,姚彦云于案发时拍摄照片及2月19日拍摄的伤情照片均显示伤口位于左眼与鼻中隔之间,结合案发后姚彦云住院治疗情况和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姚彦云于案发时被姚怀军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姚怀军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姚怀军所提送检材料不明,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2月16日及2月19日姚彦云所作,检查均有民警陪同,且送检材料系侦查人员依法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姚彦云伤情和送鉴CT的客观性,涉案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