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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585昆山统钲机械有限公司与侯国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统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86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5598975F。法定代表人:沈歧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国亮,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统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国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统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统钲公司与侯国亮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侯国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统钲公司受伤。首先,2016年10月29日,侯国亮请了病假需要休息,而侯国亮提交的治疗材料却是2016年12月20日的,并不是侯国亮所述的2016年10月29日,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其次,侯国亮所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在统钲公司工作中受伤所导致的伤害程度。2、侯国亮离职手续已经办结。2017年2月16日,侯国亮电话告知要求跟统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统钲公司要求其本人到公司现场办理,侯国亮以本人不在昆山为由,改为发了短信辞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侯国亮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统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统钲公司与侯国亮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国亮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侯国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统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确认统钲公司与侯国亮自2016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统钲公司与侯国亮自2016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故一审法院确认统钲公司与侯国亮自2016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统钲公司与侯国亮自2016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统钲公司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由于统钲公司、侯国亮一致确认双方自2016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统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岑审判员 蔡燕芳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