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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常某4、常某2等与李某、常某8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常某6,李某,常某7,常某8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971号原告常某1(同为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的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公民身份号码×××。常某1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洁,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2,女,1948年4月2日出生,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常某3,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常某4,女,1960年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常某5,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常某6,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女,1948年11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常某6、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7,女,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常某8,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常某1、常某2、常某3、常某4、常某5与被告常某6、常某7、常某8、李某遗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某7、常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余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1诉称:要求对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产权由原告常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我系杜懋梅之长孙。杜懋梅于1996年3月买下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此房屋购房款系我所出。杜懋梅于1997年9月在北京市公证处留下公证遗嘱一份,决定上述房屋由我继承。原告常某5、常某3、常某2、常某4称:同意常某1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产权,该房屋归常某1所有。被告常某6、李某辩称:杜懋梅所立遗嘱应为无效遗嘱,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遗产;涉案房屋购房使用常广德的工龄以及其夫妻共同出资购买,所购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杜懋梅的个人财产,其死后无权处分属于常广德的遗产份额。被告常某8:把这件事搞清楚了,对各方都有好处。我曾在常某1手写的一份声明上签字,将我父亲常广德、母亲杜懋梅的遗产中我应该继承的份额转给常某1,由常某1继承,我现在经过考虑作正式说明,我的签名常某8作废。被告常某7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懋梅(2014年11月去世)与常广德(1994年12月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子四女:三子分别为:常树椿(1968年10月去世,其子常某1)、常树青(2014年8月去世,其配偶李某、其子常某6、其女常某7),常某5;四女分别为:常某3、常某2、常某4、常某8。1996年3月25日,杜懋梅(乙方)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向职工优惠出售自管住宅楼房合同书》,约定杜懋梅购买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1996年11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在1997年9月24日出具编号(97)京证内字第0705号公证书,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杜懋梅遗嘱内容:我,杜懋梅,是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的产权人,我决定,在我去世后把上述房产留给我的长孙常某1继承。立遗嘱人:(杜懋梅右手食指手印)1997年9月24日”。常某1提交《声明》,内容为“我们自愿将常广德和杜懋梅的遗产(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两居室一套)中我们能继承的份额,转给常某1,由常某1继承”,常某2、常某3、常某8、常某4、常某7、常某5在该声明上签字。后庭审中,常某8表示其不同意将其份额给常某1,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常某1主张涉案房屋属于杜懋梅个人财产;常某6主张该房屋属于杜懋梅、常广德夫妻共同财产,折算了常广德的工龄,用了夫妻的共同积蓄,声明中也体现了是夫妻共同财产;常某8主张该房屋是杜懋梅、常广德夫妻共同财产。经询,各方确认常广德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对常广德的遗产进行继承;常某1、常某6认可杜懋梅系家庭妇女、无工作,杜懋梅生前依靠常广德收入生活;常某1主张杜懋梅和常某1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常某6主张系常广德、杜懋梅共同积蓄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依常某1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房屋总价381万。以上内容,有房产证、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常广德去世后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继承,涉案房屋购于常广德去世后不久,结合杜懋梅无工作、依靠常广德收入生活等情形,同时多数继承人在出具《声明》时亦认可该房屋属于杜懋梅、常广德的遗产,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由杜懋梅以其与常广德的共同积蓄购买,属于杜懋梅、常广德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声明》的效力: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声明》的各签订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各签订人将遗产份额赠与给常某1的意思表示真实,是一种自愿处分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常某8现要求撤销该意思表示,但未向本院说明正当、合法的理由,在未征得常某1同意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常某8的翻悔行为,不予承认。涉案房屋中,属于常广德的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人杜懋梅、常某1(代常树椿继承)、常树青(已去世,其份额由其配偶李某、其子常某6、其女常某7共同继承),常某5、常某3、常某2、常某4、常某8进行法定继承,各占房屋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杜懋梅将其份额遗赠给常某1,常某5、常某3、常某2、常某4、常某8、常某7将其份额赠与常某1,故涉案房屋中常某1占二十四分之二十三的产权份额,李某、常某6各占四十八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将涉案房屋判归常某1所有,由常某1给付李某、常某6相应份额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12-13号房屋归原告常某1所有,原告常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七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给付被告常某6房屋折价款七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原告常某1负担35726元(已交纳1150元,余34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常某6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某负担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9620元(常某1已预交),由常某1负担4810元,由李某负担2405元,由常某6负担2405元(两人各需给付原告常某1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审 判 员  石海朝代理审判员  郝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