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欧映雪与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映雪,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595号原告:欧映雪,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综合大楼B栋B3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324275N。法定代表人:辛俊田,董事长。原告欧映雪与被告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映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科,被告俊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映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俊昌公司向原告欧映雪赔偿266002元。事实和理由:渝XX**实际车主为原告欧映雪;欧映林系原告雇请驾驶员。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欧映林签订了《全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约定欧映林用渝XX**货车将微耕机、刀具等由重庆运至西藏昌都贡觉县。同日,被告俊昌公司向欧映林出具《收条》,载明代收该车货物保险费2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公司)投保,被告在保单上签字。2015年4月3日,欧映林驾驶渝XX**汽车沿317国道行驶至317国道796公里+2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映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人保江北公司向被告俊昌公司赔偿损失,被告将权益转让给了人保江北公司,人保江北公司以此为由起诉原告赔偿损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以(2016)渝015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欧映雪向人保江北公司赔偿26079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人保江北公司已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相应财产已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保险费及手续费,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指示以原告的名义为其运输的货物参保,而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原告运输的货物在人保江北公司参保,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依法获得了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俊昌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由重庆威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发出,由俊昌公司承运,渝XX**货车运输到西藏,驾驶员系欧映林,2015年4月13日在德格县境内运输车辆侧翻,保险公司出险并赔付给俊昌公司。就原告欧映雪委托俊昌公司代办保险一事,俊昌公司已尽到义务,该车保险已买,原告欧映雪并未明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写谁;其次,俊昌公司与驾驶员欧映林签署协议,明确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俊昌公司;第三、该车货物属于威马公司,不管谁是被保险人或保险人造成威马公司货物损失理应赔付威马公司,俊昌公司已做到,故俊昌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渝XX**实际车主为原告欧映雪,欧映林系原告欧映雪雇请驾驶员。2015年3月30日,被告俊昌公司与欧映林签订了《全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约定:一、甲方(托运方)委托乙方(承运方)车辆把下列货物由重庆运至西藏。收货方地址为西藏昌都贡觉县,货物名称:微耕机100件,刀具500件,具体数量以单为准,运费29000元,付款方式为到付。二、1、乙方承接上列汽车运输业务,于2015年3月31日起运,2016年4月6日在指定卸货点交货完成该项运输事宜。货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必须每天24小时开机,否则每天每次罚款200元,…;三、乙方车辆登记及驾驶员登记表:车号渝XX**,驾驶员部分:姓名:欧映林。…俊昌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欧映林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俊昌公司向欧映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欧映林(渝XX**)支付重庆到西藏昌都贡觉县微耕机一车信息费500元,代收该车货物保险费200元由我司代办。2015年3月31日被告俊昌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江北公司投保,保单号为XX,投保内容为:起运地:重庆,目的地:昌都贡觉,货物名称微耕机及道具(应为刀具)…。被告在保单上签字,支付保险费160元。2015年4月3日,欧映林驾驶渝XX**汽车沿317国道行驶至317国道796公里+2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德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映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江北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俊昌公司赔偿损失260792元,后被告将权益转让给了人保江北公司,人保江北公司以此为由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欧映雪向人保江北公司赔偿260792元,并承担诉讼费260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现人保江北公司已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相应财产已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另,2015年7月8日,俊昌公司与涉案货主威马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付协议,协议载明俊昌公司应赔偿威马公司249775元,并于当日支付余款后,威马公司不向俊昌公司追究责任和损失。又,俊昌公司与欧映林曾经达成协议,该协议落款为2015年3月30日,载明欧映林2015年3月30日支付给俊昌公司的200元保险费用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俊昌公司,但又载明2015年4月3日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给俊昌公司,与欧映林无关,欧映林(与该车辆有关的所有人)永远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俊昌公司关于该车微耕机的所有事宜的相关责任。该协议上只有俊昌公司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欧映林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该协议不清楚,也不追认。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全顺通运输合同、收条、交通事故赔付清单协议、收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欧映雪与俊昌公司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已经生效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运输合同系原告欧映雪与被告俊昌公司所签订,被告俊昌公司收取了原告欧映雪的保费,注明该保费是代收,并代办保险,故就投保事宜被告俊昌公司与原告欧映雪形成了委托关系,欧映林仅是欧映雪聘请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责期间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欧映雪负担,但超越权限范围的事项应由欧映雪授权或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原告预付了保险费用2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保费160元,另有40元并未退还原告,故俊昌公司应接受的是有偿委托,并应以欧映雪名义投保并以欧映雪为受益人。《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以原告的名义参保,而已被告自己的名义参保,其行为存在过错,从而导致了原告缴纳保险费但风险未能转移,由于被告的过错,亦导致原告被人保江北公司追偿,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应承担260792的保险费赔付金,同时承担了一审诉讼费2605元,二审诉讼费5210元,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前述损失是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266002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减轻了被告应负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俊昌公司辩称与欧映林达成协议,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俊昌公司,保险公司赔付金与欧映林及其车辆所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欧映雪授权亦未得到追认,故不能免除俊昌公司对欧映雪应赔偿责任,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欧映雪赔偿266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重庆俊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