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学清与荣兵、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清,荣兵,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220号原告:李学清,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兵,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宣继宏,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龙,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清诉被告荣兵、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告荣兵,被告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继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12时,被告荣兵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胜利南路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李学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学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荣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计167003.79元(按责任划分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医疗费、维修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荣兵、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在审核有关证、照真实性、合法性及符合保险约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但符合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除外;2、原告系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伙补、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如原告举证有劳动能力,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护理费分段计算,住院31天按114元,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残赔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精神抚慰金过高,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3、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2时01分,被告荣兵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胜利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交叉口时,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原告李学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学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荣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清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多发性外伤: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局灶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伴右侧颞叶挫伤,6、左侧脑室后角少许积血;二、1、创伤性湿肺,2、胸腔积液,3、左侧第3肋骨骨折;三、1、左侧耻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四、外伤性耳聋;五、膀胱结石;六、外伤性精神症状。对症治疗于2017年1月20日出院,计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42787.24元(含门诊医疗费和租床、被费,其中被告荣兵垫付28286.49元,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叁到肆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继续予以精神镇静药物治疗。2017年3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精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学清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2017年4月6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李学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9)级伤残;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3、12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IX(9)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学清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学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22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六安市鑫源电机铸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学清于2007年5月始在我公司打工,从事油漆工作,月工资在3200元左右,从2016年12月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被告荣兵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兵与原告李学清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学清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荣兵与原告李学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李学清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企业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告诉请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3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14.2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以100元/天计算27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7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计款46447.24元;护理费10278元(114.2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07294.08元(29156元/年×16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维修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计156272.08元。上述款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6447.24元和残疾赔偿金、车损44272.08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40359.66元(80719.3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学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学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学清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含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李学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损40359.66元。三、原告李学清返还给被告荣兵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计款28786.49元。四、驳回原告李学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6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5元,鉴定费2000元,计款3825元,由原告李学清负担800元,被告荣兵、六安市瑞林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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