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王维凯与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凯,苏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669号原告:王维凯,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被告:苏敏,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原告王维凯与被告苏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凯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货欠货款44153元,并当场签下合同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153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需求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于2015年6月21日在王维凯处批发自行车本次共计46辆43件,本次共欠货款11990元,上次供货合同欠款32163元,总计欠款44153元;2、乙方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货款,逾期10日未付清货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3、乙方向甲方缴保证金2800元,如乙方违约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能抵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根据原告举示的《供货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4153元。因被告未到庭举示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货款44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凯货款44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苏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华东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人民陪审员 胡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