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吕付鱼与杨敬花、孙汝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付鱼,杨敬花,孙汝青,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990号原告:吕付鱼,女,194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书,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人。被告:杨敬花,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孙汝青,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负责人:李建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系公司职工。原告吕付鱼与被告杨敬花、孙汝青、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书、杨英臣、被告杨敬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付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吕付鱼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464元;2.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杨敬花、孙汝青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06日12分许,杨敬花驾驶车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府西街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民路的行人吕付鱼相撞,造成吕付鱼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3502016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付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吕付鱼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仅医疗费一项花去30480.8元。由于高额的医疗费用,吕付鱼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右侧三踝骨折、左侧外踝骨折,踝关节活动受限。此事故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给本人造成终身痛苦。被告杨敬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敬花未答辩。被告孙汝青未答辩。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原告在2017年1月24日之后没有治疗记录,属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应按49天计算,护理人数认可一人;对营养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06日12分许,杨敬花驾驶车牌为冀D×××××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府西街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人民路的行人吕付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付鱼受伤。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43502016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敬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付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付鱼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492.8元。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94日,二次手术费15000元。杨敬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相应赔偿。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规定,原告2016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480.8元。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11日,但是,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至3月11日出院,当中仅在3月4日进行了数字化摄影(DR)正侧位,故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4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结合鉴定结果,误工费为50元/日*180日=9000元。原告主张两人护理,因本院认定住院天数为49天,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10元+136元)/日*49日+136元/日*51日=18500元,营养费94日*50元/日=4700元。原告住院49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9日*50元/日=24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在曲周住院49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方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定费是原告计算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45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7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500元、交通费600元和伤残鉴定费1200元,共计81930.8元。因冀D×××××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仍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9300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为42630.8元,因被告杨敬花负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杨敬花、孙汝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吕付鱼各项损失共计39300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付鱼各项损失共计42630.8元;三、驳回原告吕付鱼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