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晓陇与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陇,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2699号原告:杨晓陇,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台县城关镇被告:秦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高台县城关镇湿地新区小意思私房菜店主。杨晓陇诉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晓陇到庭参加诉讼,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秦龙偿付大肉买卖欠款6130元;2.要求秦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晓陇系大肉店业主。秦龙在2015年、2016年间,赊欠杨晓陇大肉款8880元,签署了收据或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秦龙支付2750元,下欠6130元推拖不付。故诉请裁决。秦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晓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秦龙或其妻张娜签署的送货收据10张;2.秦龙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秦龙欠款共计8880元的事实。秦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杨晓陇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杨晓陇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杨晓陇前述诉称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龙夫妇收取杨晓陇供应的大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杨晓陇提交的证据内容看,证明了双方买卖关系的已经结算,由此产生合同之债,秦龙应当向杨晓陇偿付所欠货款,故杨晓陇诉请应予支持。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秦龙偿付杨晓陇欠款61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秦龙负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杨晓陇。本院预收杨晓陇的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