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8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章国海诉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海,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293号原告:章国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桃芸。原告章国海诉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奉贤区邬桥经济园区B-4号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层商业综合用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经济园区B-4号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层商业综合用房,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167,485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及申领产权证。购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清全部房款,此后被告于2009年11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取得产权证,为此起诉来院。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3、购房发票一份;4、收据两张;5、房屋租赁合同两份;6、民事判决书一份;7、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邬桥经济园区B-4号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层商业综合用房,签订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价款167,485元,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交房,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前办理大产证,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双方向奉贤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小产证等。2006年5月18日当日,原告交清购房款167,485元。2006年11月24日,涉案房屋核准登记到被告名下,取得大产证,但之后未办理小产证。2009年11月被告交房给原告,原告管理使用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与履行。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取得大产证,被告应当按合同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海市奉贤区浦卫公路XXX弄XXX号1层店铺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章国海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上海生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峰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