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巴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永利汇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徐子超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巴特尔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永利汇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徐子超,王诺,孙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4071号原告:长春市巴特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开运小区5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张金霞,董事长。被告:长春市永利汇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岳阳街商业楼138栋。法定代表人:徐子超,董事长。被告:徐子超,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诺,女,住长春市南关区。第三人:孙影,女,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97,188.8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0元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共同商定,由原告独家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遂自2016年2月起,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收到上述酒水饮料后,却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7,188.8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诸于法律。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长春市永利汇商务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徐子超、王诺、第三人孙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合同第十一条中虽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不明确,鉴于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江佰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守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