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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铭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铭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铭泰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孝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瑞安特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条款,也视为对本合同管辖权没有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本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本案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任何一方违约,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提交签定地人民法院仲裁”,明确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机构为签订地人民法院,而非仲裁机构,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向签订地人民法院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厚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