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郑正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正本,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2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0日因犯脱逃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正本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正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郑正本以帮他人办理社会保险、低保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释某、刘某1、田某、梁某1、骆某等人现金人民币6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正本以帮助他人办理社会保险、低保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正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郑正本以帮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低保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曹某、释某、刘某1、田某、梁某1、骆某等人现金人民币68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底至11月间,被告人郑正本经常搭乘被害人曹某的出租车,在乘车闲聊时,被告人郑正本谎称其有关系可以帮她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先后从曹某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4000元。2、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正本前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南山公园净居寺内,以帮被害人释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释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正本前往武穴市花桥镇团山河村古佛寺内,以帮被害人刘某1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刘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郑正本来到大冶市灵乡镇宫台山宫台古刹三圣宝殿内,以帮被害人田某购买香炉等法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田某现金人民币13900元。5、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郑正本来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岗岭村玉皇殿内,以帮被害人骆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由,骗取骆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6、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郑正本来到大冶市刘仁八镇岩山寺内,以帮被害人梁某1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1现金人民币24800元。之后,被告人郑正本将骗取的24800元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正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正本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取款凭条、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梁某1、骆某、田某、刘某1、释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陈某1、梁某2、陈某2的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郑正本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正本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正本以帮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低保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正本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正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正本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正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二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正本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退赔被害人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900元、退赔被害人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