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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国电信威海市环翠区分公司安装员,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鞠某饮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环翠区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商银行东50米处时,与沿崂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的刘某潇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鞠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采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鞠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苗丽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张春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车 玲书 记 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