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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续长付与续孝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续长付,续孝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3640号原告:续长付,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孝中,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原告续长付与被告续孝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续长付愿意将太康县××路西××(××)一层(东头一间门面)无偿给予乙方续孝中,所有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建房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在纠缠和阻挠,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而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现已被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确认为违章建筑,并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2013)太建罚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太行审第165号”行政裁定书,对“(2013)太建罚第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以上事实表明原被告所约定的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范畴。由于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因原、被告约定交付标的物违反强行法规定,所以,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事实上和法律上已无法履行。如若履行协议,交付违法建筑,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门面房转让纠纷,被告续孝中已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续长付履行交付门面房义务。经本院审理,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豫1627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续长付向被告续孝中交付一间门面房(该门面房位于太康县××路西××(××)楼房一层东头第一间)。原告续长付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本案正在二审审理中。在上诉期间,原告续长付再次以原一审中抗辩理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原告续长付以同一理由和同一法律关系,重复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告续长付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续长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