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显全与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显全,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92号原告:柳显全,男,1983后4月7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法定代表人:韩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浓,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克,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柳显全与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马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审理过程中山海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裁定驳回异议。山海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山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柳显全及其诉讼代理人楚才伟、被告山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顺浓、被告马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显全诉称,2014年1月,被告马克借用被告山海公司的资质承揽成都奥普厨卫工业项目崇州市工业开发区一科研楼C区的工程后,就成立了重庆山海公司崇州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克以项目部的名义在崇州一宾馆将泥工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克就成都奥普厨卫工业项目崇州市工业开发区一科研楼C区的工程泥工的劳务进行竣工结算计13个项目,共488390.99元。除支付原告平时借资58495元和230000元劳务费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99895.99元。之后,被告马克又分两次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就拒绝支付该工程结算单中其他两项(24348.6元和10783.36元)共计35131.96元。原告通过不同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费35131.96元;2、车费、住宿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山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马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马克辩称:《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对泥工班组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应付的总金额为164764.03元,2015年2月13日向柳显全付款6000元,2015年2月16日向柳显全付款162000.00元,实际已经多支付3235.97元,自己应付原告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两项款项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自己不应承担该两项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可并采信的事实和证据有:1、山海公司在承建案外人成都奥普厨卫的工程建设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其项目部负责人马克具体负责施工。2、2014年3月10日,被告马克与案外人黄南华签订《泥工班组工作任务责任书》,将其中泥工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黄南华,黄南华将该项目交给柳显全实际施工。3、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项目部约定了《泥工班组分项价格》,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外墙粉刷、保温劳务合同》,重点约定的涉案内容为:“四、承包单价:以项目部的实际测量收方的粉刷面积为外墙粉刷和保温的结算面积,以每平方米27.00元的综合单价结算(此结算单价是外墙和保温的综合单价)。”4、2015年2月11日,《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中对泥工班组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其中第7项载明:“外墙抹灰面积为3169.71平方米,单价为27.00元,金额为85582.17元”。其它项第2条载明:“玻化微珠未抹灰保温面积901.8平方,单价27.00,金额24348.60元”;第3条载明:“内墙抹灰(石膏砖砌筑变为红砖砌筑部分)770.24*14.00,金额10783.36元”。第4条载明:“其它中的2、3项由总经理决定”。该结算单上有现场负责人周彬、资料员彭丽娟、财务马权之和班组长柳显全签字。第二天即2015年2月12日,马克在上面签字:“按合同规定,第2项24348.60元不应支付,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第3项未按技术校底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应扣除10783.36元。故,以上总应付的总金额为164764.03元,请财务按此数支付。”5、2015年2月13日,付款单载明:柳显全收到付泥工班组工程款6000元。6、2015年2月16日,柳显全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崇州项目部发放的民工工资162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另查明,柳显全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不需要抹灰的石膏砌块,而是用红砖砌块并进行抹灰。本院认为,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泥工班组工作任务责任书》、《外墙粉刷、保温劳务合同》等资料是各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的,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在山海公司承建成都奥普厨卫公司工程项目过程中,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马克负责,马克为山海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整个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马克代表山海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山海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山海公司的“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以及原告要求“被告马克和山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施工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1、《外墙粉刷、保温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四、承包单价:以项目部的实际测量收方的粉刷面积为外墙粉刷和保温的结算面积,以每平方米27.00元的综合单价结算(此结算单价是外墙和保温的综合单价)。”对此,应理解为该项所涉外墙抹灰面积3169.71平方应当为外墙和保温两项之和。2、《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第7项载明:“外墙抹灰面积为3169.71平方米,单价为27.00元,金额为85582.17元。”而该单价为27.00元,明显高于当时只有抹灰而无保温的市场价,并低于只有保温施工的市场价,因而对于被告的“第7项3169.71平方米包括了其他项第2条需要保温施工的901.8平方米”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1、《成都奥普厨卫工业项目崇州市工业开发区一科研楼工程工作联系单》第3条明确规定:“2-6层石膏砌块墙面无需抹灰”,因而原告擅自改变要求进行施工应属违约。2、《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他项第4条载明:“其它中的2、3项由总经理决定”,表明该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周彬、资料员彭丽娟、财务马权之和班组长柳显全的签字是对本结算单中无争议项内容的认可,而有争议的2、3项属于待定事项;而马克签字“按合同规定,第2项24348.60元不应支付,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第3项未按技术校底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应扣除10783.36元。”表明项目部对于内墙抹灰(石膏砖砌筑变为红砖砌筑)不予认可。3、被告的“石膏砖砌筑变为红砖砌筑将增加施工费用和施工成本”的抗辩理由符合常理。4、原告的“都是听从监理的要求而施工”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被告的“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施工”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施工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涉及《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他项第2、3条的内容。对于第2项,由于“玻化微珠未抹灰保温面积901.8平方,单价27.00,金额24348.60元”的计算,其中保温面积901.8平方已经包括在《项目部泥工班组工程竣工结算单》第7项外墙抹灰的3169.71的总面积之内,因而关于原告的对于给付该项劳务费24348.6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3项,虽然被告马克将泥工部分工程违法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未按约定将石膏砖砌筑变为红砖砌筑,但在最后竣工验收时通过了合格验收检验,被告方对此一直未予主张原告方违约,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这是被告方以实际行为对于原告将石膏砖砌筑变为红砖砌筑行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项劳务费10783.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费、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追讨劳务费,多次往返于成渝两地,花费在所难免;但由于其提供证据中不能充分证明各项费用均是为此诉讼而花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柳显全的劳务费10783.36元,车费住宿费500元,共计11283.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公告费860元,共计1218元,由被告山海公司承担373.85元,原告柳显全承担84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耿审 判 员 金忠友人民陪审员 戢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