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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海明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755号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郭晋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晋胜,男,汉族。被告:石海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旺,男,汉族。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海明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晋胜、被告石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海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6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利息355154.36元,以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优先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海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海明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石海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抵押房产,位于崞阳镇仓街(108国道东),建筑面积598.5平方米,房产证3009735-000102**,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海明,已于2015年9月10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90000元打入了被告石海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石海明仅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960000元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石海明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海明却未能清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判令被告石海明偿还借款本金96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利息355154.36元,以及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石海明承认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月9月13日,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苏龙口信用社与被告石海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90000元,2015年9月9日到期,利率为年息12.96%。当日原告的苏龙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所抵押房产,位于崞阳镇仓街(108国道东)建筑面积598.5平方米,房产证号3009735-000102**。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房他证2014字第0**号他项权登记,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龙口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石海明、王丽林;房屋所有权证号3009735;房屋座落崞阳镇仓街1幢2幢;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99万元;约定期限:2014.9.10-2015.9.9。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990000元打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7年3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苏龙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苏龙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双方形成金融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9600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担保物权,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石海明归还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6日的利息355154.36元,及按年利率12.96%计息,偿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原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石海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3009735,房屋座落崞阳镇仓街1幢2幢的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美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