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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如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如洲,男,1968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如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如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王如洲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从丽水市莲都区万福楼出发,沿大洋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大洋路与欣苑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王如洲血液酒精含量为145.7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王如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被告人王如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如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如洲的供述;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47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如洲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如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如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陈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