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木呷布日与肖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木呷布日,肖崇斌,田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木呷布日,男,生于1977年1月6日,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被执行人:肖崇斌,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被执行人:田秀华,女,生于1967年1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木呷布日申请执行肖崇斌、田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6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9150元、执行费9311元。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田秀华的银行存款13100元和被执行人肖崇斌的银行存款17000元,扣除按本次执行��位标的应收取执行费405元,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9695元。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肖崇斌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花园街43号门市(产权证号:20121217001**)、被执行人田秀华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雁北南路59号1幢2楼204号住房(产权证号:00047**)及位于峨眉山市胜利镇滨湖东路16号3幢5单元602号住房、查封了被执行人田秀华所有的。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对以上保全房产及门市暂不进行处置,因川LDL6**号小车并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莫伦兵审判员 吴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