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钱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杨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307号原告:钱xx。被告:杨xx。原告钱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205元、利息123188.35元(暂算二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江苏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外承揽工程,原告在被告所总包工程项目中分包水电工程。《关于杨总与钱xx个人经济往来的清单》是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5月间相继从原告处借用现金和原告为被告代付各项费用的明细,由于被告未偿还,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和原告核对了账目,在清单上核对并签字。清单中“xx公司于2015年4月份转入钱xx账户人民币50000元整,计入本账”是应被告要求添加的,被告答应与原告一起到xx公司做相关手续,而xx公司认为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不承认是被告的钱。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现归纳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对2012年至2015年间借款、垫付款等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关于杨总与钱xx个人经济往来的清单》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3530元、利息14675元、油费20000元,xx公司于2015年4月份转入钱xx账户50000元计入本账,综上被告共欠原告48205元。由于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xx公司转入原告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82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杨总与钱xx个人经济往来的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205元及利息,本院对欠款48205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xx支付欠款4820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负担1380元,被告负担1384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春晖审 判 员 郝 立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淇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