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有兰、蒲雄、蒲志安与冯万全、杨中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有兰,蒲雄,蒲志安,冯万全,杨中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2923号原告:彭有兰,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蒲雄,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蒲志安,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万源市。身份证号码:×××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万全,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涛,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华,男,1982年8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大郑镇大郑委。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涛,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有兰、蒲雄、蒲志安诉被告冯万全、杨中华、大连市富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有兰、蒲雄、蒲志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有兰、蒲雄、蒲志安承担。原告已经缴纳803元,多收取的部分778元予以退回原告。审判员 王宵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