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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连兵与李士友、杨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兵,李士友,杨恒,陈长锋,田振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651号原告:徐连兵,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友,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锋,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振豪,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连兵与被告李士友、杨恒、陈长锋、田振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李士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杨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被告陈长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非、被告田振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元(暂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13772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给包工头李士友干建筑支模活期间从三楼墙顶摔至二楼楼板,导致右脚摔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士友辩称,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在本次受伤中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4000元应当扣除或返还;原告受伤的治疗费用中有一部分为非治疗本案伤情而花费,对治疗××的用药费用应当扣除,在其用药清单中有血糖检测等,××的药物有715.87元;“三期”中误工期限鉴定时间过长,因原告本身住院仅27天,故建议更改为100天。被告杨恒辩称,本人与田振豪只是把自建房屋发包给陈长锋,约定从施工开始到工程竣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施工事故由承包人陈长锋负全责,陈长锋和李士友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的费用,应当有医疗部门出具评估或者说明意见,该××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医疗部门应当出具说明意见说明××与本案有关,说明治疗××具体花费。被告陈长锋辩称,原告没有木工操作资格证,擅自从事木工工作,对安全防范义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患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举证责任在原告);陈长锋只是对杨恒、田振豪的房屋包工不包料,主要是依靠自己提供劳务,获取必要的劳务费用,因此杨恒与田振豪均应当属于雇主,同陈长锋、李士友责任基本相当;陈长锋愿在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田振豪辩称,原告不具有木工建筑资格证,不能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施工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在田振豪的地界上,田振豪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调查笔录两份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士友认为,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询问人与记录人均为同一人。被告陈长锋认为,两份调查笔录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况,原告是脚踩空了从三楼摔到二楼,属于疏于安全防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并不否认,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予以认定。2、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李士友认为,原告入院时被诊断出有××,因此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同时在信合医院有血糖检测表,证明原告的××是原发的,在用药清单中有××的药物胰岛素等,××的药物有715.87元。原告认为,××的医疗费用715.87元。被告杨恒、陈长锋、田振豪认为,××的医疗费用715.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的医疗费用715.8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其他方面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残赔标准。被告李士友认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赔偿,不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原告没有提供木工操作证,也没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有效证明及工资收入,残疾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原告事故时从事建筑工作,本院从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建筑工作可以认定该事实,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4、车票,证明交通费费用。被告李士友认为,对于交通费票据请求法庭酌定。被告杨恒认为,交通费票据都是无效票据,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交通费票据的异议有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票据是已经发生的真实票据,故本院对于该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5、田振豪、杨恒与陈长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本案的被告杨恒和田振豪共同将房屋发包给陈长锋的事实。被告李士友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本案的承包方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被告陈长锋认为,协议是真实的,陈长锋主要是提供劳务而非技术,发包方将比较危险的工作发包给陈长锋,发包方承担较大的责任,几方责任应当均衡,责任较大的应当是李士友。被告田振豪认为,原告在给杨恒施工的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不在田振豪的地界上,与田振豪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主文予以论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杨恒、田振豪作为甲方,被告陈长锋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杨恒、田振豪将固始县李店镇三李路口东的四间五层楼房(杨恒东边两间五层、田振豪西边两间五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陈长锋负责施工。被告陈长锋将木工支模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李士友,原告徐连兵系受被告李士友雇佣做活的工人。2016年10月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上述房屋建筑支模时,从东边三楼墙顶摔至二楼楼板,导致右脚摔伤。2016年10月3日至31日,原告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支付医疗费13170.0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手术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连兵因外伤致足弓结构破坏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7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443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限240日,其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7年7月2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442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如取出内固定物住院约需15天,一般在不出现感染等意外情况下,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10年)县级收费标准,其主要医疗费用53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有妻子杨学侠、儿子徐杨(已成年)、儿子徐超(身份证号)、儿子徐帅(身份证号)。另查明,被告陈长锋无相应建筑资质。被告李士友称已经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1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除原告××的医疗费用715.87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受伤,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恒、田振豪作为建筑房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陈长锋,负有选任上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杨恒承担10%,田振豪承担10%;被告陈长锋没有建筑房屋的相关建筑资质,其不但违法承建,而且又将该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士友,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被告李士友作为支模工程的包工头,具体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地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安全设施,未尽到对工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由于四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且四被告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了原告的损害,故四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疏于防范,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0%)。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受伤时正在从事建筑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不在城镇,故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杨恒、田振豪与被告陈长锋的协议问题。因该协议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协议,系二人共同将房屋建筑发包给被告陈长锋施工,该协议对外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杨恒、田振豪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徐连兵因该起建筑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846.18元(13170.05元+5392元-71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住院27天、15天计42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90日×20元/天)、护理费8348.3元(护理90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人)、误工费27144.99元(误工240日×建筑业41283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6399.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年×10%计23394元,儿子徐超、儿子徐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3年、4年计7年÷2人×10%计3005.4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538.92元,由四被告承担70%即6197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总计66977元【被告李士友承担28705元(26561元+2144元),被告杨恒承担9568元(8854元+714元),被告陈长锋承担19136元(17708元+1428元),被告田振豪承担9568元(8854元+714元)】。扣除被告李士友已经支付的11000元,故四被告还应实际支付55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兵各项损失28705元,被告杨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兵各项损失9568元,被告陈长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兵各项损失19136元,被告田振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连兵各项损失9568元;二、被告李士友、杨恒、陈长锋、田振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连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扣除被告李士友已经支付的11000元,四被告还应当实际支付给原告55977元,由四被告自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徐连兵负担1580元,被告李士友负担631元,被告杨恒负担211元,被告陈长锋负担421元,被告田振豪负担211元。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固始农行营业厅,账号:16×××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骥元书 记 员  马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