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执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海申请执行薛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海,薛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申请执行人张永海,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薛双,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宁0323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13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84元,执行费1601元,共计116285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薛双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需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薛双在中国银行盐池支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