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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张森、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张森,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森,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森、林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3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由阳光保险公司给付张森护理费30578元、法医鉴定费5210元、病历复印费38元部分,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张森、林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阳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置之不理,程序违法。根据张森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历记载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张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多发外伤并上颌牙列缺损,右侧上颌骨骨折,左侧髁状突骨折并颞下颌关节脱位,该伤情根据GB/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5.4.3上、下颌骨骨折关于护理的规定是15-30日护理期;根据5.4.7颞颌关节损伤的规定是7-15日护理期。张森的损伤主要在颜面部,鉴定机构根据伤情,依据国标评定规定规范5.4颌面部、口腔损伤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标准不应超过30日,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一人护理三个月提出异议并请求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剥夺阳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二、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不当。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赔偿范围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超过的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而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并不在承保范围,故阳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林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峰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森医疗费3692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30578.22元、住宿费964元、营养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镶复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710元、交通费2238元,合计96615.71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森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7日7时40分许,林峰驾驶黑A×××××号车,在依兰县依兰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十字医院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张森发生刮擦,造成张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森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计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26887.50元,另支付病例复印费38元。张森所受损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森伤后不属伤残范畴;伤后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护理);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取内固定物伍仟元,镶牙费贰仟元;关于糖尿病、脑梗塞和高血压与本次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显然上述病变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对于突如其来的暴力损伤,对原有病理基础上述病变应激反应诱发加重,因此,期间与上述病变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保护。张森支付法医鉴定费5210元。本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峰负全部责任,张森无责任。林峰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林峰为张森垫付治疗费5000元,另支付治疗费904元。一审法院认为,林峰与阳光保险公司承认张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张森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予以支持。林峰与阳光保险公司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第三项和第六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林峰、阳光保险公司对依兰县公安局鉴定书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森递交的医疗费票据中的病例复印费,虽不属医疗费用,但确属必要支出费用,予以认定;张森递交的交通费票据,林峰虽有异议,但张森已作出合理解释,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林峰提供的3张医疗费票据,确系林峰为张森垫付,予以认定;120救护车费用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张森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予以调整。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张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78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177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张森医疗费268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3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牙齿镶复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5210元,病例复印费38元,合计49035.50元;三、张森收到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林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904元;四、驳回张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对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林峰负担1035元,张森负担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记载,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森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后,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张森的护理期限有异议,但在原审开庭中对该《鉴定意见》质证后,阳光保险公司未就其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庭后,阳光保险公司亦未据此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其现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不成立,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并不在承保范围,原审判令其承担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事故支付的必要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承担该费用,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与投保人有特别约定,原审判令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爱军审 判 员 郑兴华审 判 员 毛保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恭允书 记 员 张春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