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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敏诉被告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60号原告:张晓敏,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医���。被告:郑胜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毕国良,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王劲松,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张晓敏与被告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晓敏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何俭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晓敏,被告毕国良、王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胜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本息合计192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分计算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欠款人董丰杨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一年,约定利率2分,由被告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已过还款期限,原告张晓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92000元。请法院公断。被告郑胜军未答辩(缺席)。被告毕国良、王劲松辩称同意还款,但是一次性拿不出来。庭审中,原告张晓敏举示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欠款人董丰杨在原告张晓敏处借款150000元,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按2.5分利息计算,担保人郑胜军、毕国良、王劲松,担保人承担两年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晓敏与欠款人董丰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张晓敏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按贰分利息计算,使用壹年,如到期不还,按贰分伍厘利息计算,担保人承担两年责任。欠款董丰杨签字,担保人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签字,2016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晓敏多次向欠款人董丰杨索要,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张晓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此纠纷。庭审中,原告张晓敏撤回对欠款人董丰杨的起诉,要求由被告人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42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150000元×2%元/月×14个月)。并要求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有借款人董丰杨出具的由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毕国良、王劲松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郑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及被告毕国良、王劲松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应认定原告张晓敏与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晓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给付利息42000元,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亦有明确约定,为月利率2%,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张晓敏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的诉求合理,应予保护。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为42000元(150000元×2%元/月×14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张晓敏要求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晓敏借款150000元;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晓敏利息42000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毕国良、王劲松、郑胜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俭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丙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