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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2767号原告:侯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农历)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5‰计);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3、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农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清息至2012年12月22日(农历)。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某某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涉诉到院,请求依法支持前列诉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式亦无瑕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农历),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和范围。后被告清息至2013年2月2日(农历为2012年12月22日)。2014年2月21日,被告马某某再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故涉诉到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付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干预,但合同约定利率高于法定利率,依法予以调整。合同保证条款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与范围,对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范围未约定的,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虎能对2014年2月21日发生的债务亦有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对此笔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广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