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浩然与房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然,房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30号原告张浩然,1971年11月28日生,住白城市。被告房东辉,1979年3月28日生。原告张浩然诉被告房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东辉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浩然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同时约定了月利1分5厘,借款6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楼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每半年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按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给付了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判如所请。被告房东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身主张,向法庭出示借条一枚,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约定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每半年支付利息一次,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1分5厘的标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东辉于本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原告张浩然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人民币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00元,公告费56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云鹏审判员 郭 颖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