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元秀与曾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秀,曾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9号原告:张元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曾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工农兵大道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492551529F。负责人:李彦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元秀与被告曾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遂川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被告曾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及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7年6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348.95元;2、判令被告曾广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8606.6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40分左右,在大余县××商业步行街××楼住宅小区路段,原告从步行街1号楼住宅小区大院门口由西往东步行经过马路,被曾广福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赣D×××××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中治疗,并由专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门诊继续治疗,每日按时服用碳酸钙D3片、仙灵骨葆片、伤科接骨片等药品,系腰围坐立三月以上,系腰围坐立三个月期间仍继续由专人护理其生活,一个月后复查X线。医院建议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后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31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6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广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各项损失,但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导致成诉。被告曾广福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垫付的,应该返还;3、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我妻子邓干华护理的,护理费应该补偿给邓干华;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当核减。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三期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2016年11月18日申请评残,只有92天,住院43天,期间,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不是鉴定次日原告就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转变为完全劳动能力,法院应当根据病理等证据认定误工时间和护理实践。原告未提交医学上病理学上的证据来证明需要60天的必要营养费。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大余县汽车站、大余县公安局南安派出所开具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或者签写人的签名,与单位职责无关,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养老医疗、工资原始记录单据、城镇居住的房屋等证据。原告提交的部分支付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尿垫等票据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对陪护人员工资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也没有提交陪护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原始记录,且无证据证明需要陪护3个月。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按照住院发票核算,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当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3天的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年平均收入标准2464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3天的费用;误工费按24648元/年计算92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新的鉴定意见核算,如构成十级伤残,则按农村标准2227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构成伤残则不予计算;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理赔责任,我公司在确有承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收据)9张、收银小票5张,因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公牛巨人鞋业有限公司信誉单》,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票据载明的商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因本院委托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而鉴定费发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户口性质证明》,因原告已提交了户口簿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大余县汽车站《证明》、《工资明细》及《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陪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该证据系“瑞金市象湖镇鑫家来福购物超市”出具,该证明未载明超市是否已经核实邱萍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在大余县人民医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曾广福的妻子邓干华护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其腰部的新伤与本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发票,该发票系原告住院的大余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且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入院时间、出院时间等事项,故本院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住院卡,因该调查笔录与本院在大余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10、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该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曾广福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从浮江沿南安大道右转驶入大余县南安镇步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步行街一号楼住宅小区门口路段时,遇原告从一号楼住宅小区大院内走出,横过街道倒垃圾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张元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被告曾广福的妻子邓干华护理,原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371.69元。2016年8月31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第S2016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广福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元秀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2800元,鉴定意见为:张元秀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6月19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评定张元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大余县汽车站工作,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179.65元。被告曾广福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4260.69元。被告曾广福为赣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广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大余县交警部门就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曾广福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元秀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广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为原告承担30%,被告曾广福承担70%。对于原告的诉请:1、医疗费,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为14371.69元,而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其他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超过14371.6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西省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期60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载明误工期15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179.65元,误工费参照2179.65元/月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的4000元/月超出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68元/年的标准,故对超出44868元/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42天由被告曾广福的妻子邓干华护理,该部分护理费应当支付给实际护理人员邓干华。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主张与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92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提交了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规定及江西省统计局对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3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50天×(2179.65元÷30天)=10898.25元,5、护理费60天×(44868元/年÷365天)=7375.56元,6、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7、交通费92元,8、鉴定费2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8943.5元。由于被告曾广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遂川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元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元秀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81511.8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7431.69元,根据责任划分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229.51元,被告曾广福赔偿70%即5202.18元。原告应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曾广福19423.58元(即曾广福先行支付的14260.69元及曾广福妻子邓干华的护理期间的工资7375.56元÷60天×42天=5162.89元,合计19423.58元),该款与被告曾广福应赔偿的5202.18元相抵后,原告还需向被告曾广福退还1422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元秀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81511.81元。三、原告张元秀应从上述赔偿款中向被告曾广福退还14221.4元。四、以上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元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张元秀承担730元,被告曾广福负担2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魏 敏人民陪审员 罗贤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