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霍瑞明与迟占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瑞明,迟占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4948号原告:霍瑞明,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迟占波,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霍瑞明诉被告迟占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饭费款32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霍瑞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瑞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邮寄费22元,由原告霍瑞明负担。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