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禚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禚某某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村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王某撞倒,致王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9日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禚某某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村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王某撞倒,致王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禚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禚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1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团结村处,其父亲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禚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4)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禚某某、被害人王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禚某某持D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6)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的情况。(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7年3月9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6、被告人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禚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人民陪审员 刘武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