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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9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小风与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风,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616号原告何小风,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戢觉伟,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陶然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690984907P。法定代表人戢觉伟,该公司首席代表。原告何小风与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风的委托代理人宁鹏来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借款利息245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戢觉伟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借款后也支付过利息,后自2014年7月26日起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以自然人身份设立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何小风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何小风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戢觉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5万元交付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戢觉伟与原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戢觉伟、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戢觉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何小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向何小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何小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今借人:戢觉伟。2013年9月26号”。同日,何小风通过案外人张瑛向戢觉伟汇款人民币35万元。戢觉伟按月息3分向何小风支付了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凭证及原告何小风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小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戢觉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小风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戢觉伟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以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戢觉伟一直拖欠借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何小风要求被告戢觉伟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戢觉伟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利息24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虽借据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已实际按月息3分履行借款利息并交付,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利息2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戢觉伟系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戢觉伟出具的借据既未以公司名义举债加盖公司公章,也未注明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借款也系直接汇入被告戢觉伟的个人账户之中,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湖口县三觉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戢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小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75元由被告戢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