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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6执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王应利与曾某某、曾某3、艾思瑞、艾理清、郑祖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应利,曾某某,曾某3,艾思瑞,艾理清,郑祖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226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应利,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系王应利姐夫),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曾某某,女,2004年4月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理人:曾某1,曾用名曾某2(系曾某某的父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执行人:曾某3,男,2010年9月4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法定代理人:曾某1,曾用名曾某2(系曾某3的父亲),男,1974年8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执行人:艾思瑞,曾用名马瑞,男,1996年8月2日出生,现服役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成都消防支队。被执行人:艾理清,男,1942年1月2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执行人:郑祖香,女,1947年8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本院在执行王应利与曾某某、曾某3、艾思瑞、艾理清、郑祖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继承人艾志芳有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黄色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被��承人艾志芳名下车牌号为×××发动机号为×××黄色凯宴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查封期限贰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