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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晓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晓兵,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万春,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兵及其辩护人郭广卿、张万春(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晓兵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首座国际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金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打牌时放在桌子上的金色华为手机(金光华于2016年7月以1499元价格购买)盗走,并记下手机支付密码。���日23时许,孙晓兵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与凤凰路交叉口的百家乐超市,通过微信支付给超市老板禄某11000元,禄某1返还给孙晓兵现金1000元。后孙晓兵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金某绑定在手机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8)内29950元盗走。2017年2月14日,办案民警在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白庙村委七组将孙晓兵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孙晓兵与金某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晓兵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禄某1、禄某2、董某、孙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收条、书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晓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晓兵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与商城路交叉口向北200米首座国际小区门口,趁被害人金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打牌时放在桌子上的金色华为手机(金光华于2016年7月以1499元价格购买)盗走,并记下手机支付密码。同日23时许,孙晓兵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货站北街与凤凰路交叉口的百家乐超市,通过微信支付给超市老板禄某11000元,禄某1返还给孙晓兵现金1000元。后孙晓兵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将金某绑定在手机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8)内28950元盗走。2017年2月14日,办案民警在河南省西平县师灵镇白庙村委七��将孙晓兵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2月20日,孙晓兵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54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孙晓兵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手机被盗,手机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卡历史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涉案数额;4、谅解书及收条,证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454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人禄某1、禄某2、董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晓兵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孙晓兵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孙晓兵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光耀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