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薛金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金春,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金春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邓衍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薛金春预谋携带胡椒粉至本市南开区汾水道云阳里1号楼底商凯某珠宝商行内,以购买项链的名义诱使被害人柳某1将黄金项链拿出柜台,假装询价趁机将胡椒粉抛洒向柳某1的眼部,从其手中抢走该黄金项链逃离现场。后薛金春将该抢劫的黄金项链变卖,赃款挥霍。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金春,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金春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薛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金春经预谋,于2017年2月20日19时许携带胡椒粉至位于本市南开区汾水道云阳里1号楼底商的凯某珠宝商行,趁店内只有被害人柳某1一人时进入店内,以购买项链为名诱使被害人将一条黄金项链拿出柜台。薛金春及被害人各持项链一端,薛金春佯装挑选项链并询问价格,后趁被害人不备从衣袋内掏出胡椒粉撒向被害人眼部,趁被害人暂时丧失视力时从其手中抢走该黄金项链并逃离现场,被害人随即报案。后薛金春将该黄金项链以24000元的价格变卖,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2日在本市南开区某洗浴中心内将薛金春抓获归案,同时查获并扣押了薛金春作案时穿着的T恤一件、裤子一件及其个人使用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金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赃人员的取保候审材料,扣押的衣物、手机等照片,视频光盘,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薛金春的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金春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薛金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且在变卖赃物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弥补,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薛金春个人衣物及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金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薛金春违法所得24000元,退赔被害人柳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之圣人民陪审员 高勇梅人民陪审员 张革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壮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