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民初673号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红旗商贸城K区9栋0101003、0201003、0301003号。法定代表人:伍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林之苑)第10幢1单元701房。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天泽大厦A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德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与被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强公司)、第三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被告正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锦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账户上冻结的843350.75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被告与第三人民事纠纷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份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由贵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2017年6月22日送达的(2017)湘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特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5日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第三人就“三福谷”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12月8日,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三福谷”签订临时道路及相关附属工程合同,2017年2月24日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就“三福谷”签订临时道路及边坡处理工程。后来,第三人就该三个项目承包业务,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进行中,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将343350.75元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转账给第三人。湖南省建筑公司工程集团总公司将50万元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转账给第三人,由于第三人与被告有经济纠纷,其账户被法院冻结,而冻结的843350.75元其实就是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被告可依法执行第三人。但对第三人的账户中属于原告的财产,被告不能执行。综上所述,第三人账户中的843350.75元属于原告的劳务工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判决。被告正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错误,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的要求;2、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确认的不是特定物,是货币,不具有确权性;3、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支付义务的请求权,这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第三人锦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举证。原告天人公司、被告正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第三人锦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天人公司和被告正强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天人公司的证据3即锦都公司的工商登记有异议,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没有第三人之说,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该是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人公司将锦都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正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天人公司的证据4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仅仅有锦都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没有注明加盖公章的原因,该合同中关于分包的约定,是严禁分包,因此基于该合同的分包协议均是无效协议,在本合同条款中4、2、5中明确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得分包、转包;3、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天人公司的证据5即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属于本案的合法证据,该合同所表述的内容不清晰,与分包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本合同也写明禁止分包;4、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天人公司的证据6、7、8即基坑支付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道路及边坡处理合同、道路及附属工程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有约定的,是否达到结算条件用于支付需要双方的结算书,不能证明原告待证对象;5、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9即2017年2月24日的三福谷临时道路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没有联系,基于该合同的分包关系需要经过确认才能有效;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至证据9同时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该6份合同均是由本案第三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应当有这6份合同的原件,即便是总承包合同应有原件作存档使用,原告提交的6份合同,来源不明,根据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则,证据来源不明的为违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天人公司的证据4至证据9发表综合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正强公司发表的原告天人公司提交的六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六份合同系证据,原告可作为证据举证,只是原告天人公司应当而且有条件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未提交原件,仅提交六份合同的复印件,该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能确定第三人与相对方及原告天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正强公司就该六份证据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0即委托付款函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合法性在于本案第三人明知委托付款的行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和税收管理的规定,仍实施该违法行为,因此该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对于其关联性,虽然原告没有提出证明对象,但该委托付款函可以看出所委托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正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7、被告正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即锦都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本案的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明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效力低下,该证明证明了湘雅未名建筑管理有限公司付到第三人的钱是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正强公司发表的该证明不是本案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是属于证据中的一种,被告正强公司发表的其他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天人公司对被告正强公司的证据即(2017)湘02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采信原告天人公司的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正强公司曾于2010年1月15日起诉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坤润公司支付原告正强公司建筑劳务承包款388698.41元;二、由被告坤润公司偿还原告正强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三、由被告坤润公司返还原告正强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判决送达后,被告坤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改判为“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该3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判决生效后,因坤润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正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坤润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湘0221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锦都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锦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的存款1088698.41元,当天实际冻结金额为343350.75元,2017年5月23日又冻结500000元,合计已冻结843350.75元。在该案执行中,案外人天人公司以该案冻结的款项系案外人的劳务工资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对(2016)湘0221执445号冻结的84万余元款项予以解除冻结。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湘0221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天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天人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裁定书后,对裁决结果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天人公司起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从原告天人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天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对涉案即(2016)湘0221执445号执行案件冻结本案第三人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即原告天人公司举出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天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原告天人公司主张的款项在第三人锦都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依法应认定系第三人锦都公司所有。故本院对第三人锦都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天人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正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要求确认的不是特定物,是货币,不具有确权性;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不是财产所有权,而是支付义务的请求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原告天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原告天人公司可向第三人锦都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锦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天人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宋雪峰人民陪审员 邹长云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