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桂珍与史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910号原告:刘桂珍,女,1958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修超,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未到庭。原告刘桂珍诉被告史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安龙县安龙大道的绿化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以出具发票需要上税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无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口工程款未结清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苏省泗阳县人,其自2015年起在贵州省××县承租原告家房屋居住。2016年12月2日,被告以需开具发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取款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桂珍200000元,在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无利息,借款人史修超。借条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史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史修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匡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桂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