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赔确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荣和电子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违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5)鄂赔确申字第00003号确认申诉人(原确认申请人):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号。法定代表人:汪松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贵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代星,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确认申诉人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电子公司)因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恩施州中院)提出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恩施州中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恩中确字第03号裁定,认为该案现在仍处于执行阶段,裁定驳回荣和电子公司的确认违法申请。荣和电子公司不服,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为由,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鄂赔确申字第15号裁定,指令恩施州中院重新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1号裁定,以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未对荣和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为由,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确认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诉。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12号裁定,以原裁定认定该院执行行为未对荣和电子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对该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为由,指令恩施州中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013年7月2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3)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以该院的执行行为不仅未对荣和电子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失,反而化解远远超过荣和电子公司财产价值的债务为由,对荣和电子公司要求确认该院作出(2002)恩中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违法的申请不予确认违法。荣和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4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鄂赔确申字第00002号裁定,以恩施州中院认定该院执行行为并未给荣和电子公司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失,对荣和电子公司的违法确认申请不予确认等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为由,指令恩施州中院对本案重新审理。2015年4月3日,恩施州中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以荣和电子公司向该院申请违法确认不具备确认申请人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确认申请。荣和电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本院确认恩施州中院在执行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将该公司位于恩施市红庙下官田一栋住宅楼24套住房及3263.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给案外人的行为违法。确认申诉人荣和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恩施州中院在执行[1997]州经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存在执行财产未经评估、执行主体违反程序变更、组织案外人分割被执行人荣和电子公司财产等多处违法行为。(二)恩施州中院(2014)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书在处理荣和电子公司24套房屋及3262.59㎡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依据、荣和电子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晶合娱乐中心”用地是否有偿转让、荣和电子公司是否经合法程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是否是本案违法执行的依据、荣和电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武汉荣和电子发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确认违法申请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审查认为,恩施州中院在(2014)鄂恩施中确字第00003号裁定中,认定荣和电子公司不具备申请违法确认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上可能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审判长 刘春彬审判员 李志辉审判员 吴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