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昌虎与吴鑫、冯苏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虎,吴鑫,冯苏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133号原告:张昌虎,男,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侠、李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鑫,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冯苏娥,女,197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昌虎诉被告吴鑫、冯苏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侠、被告吴鑫、冯苏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二被告在江苏民丰银行双庄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11月10日为到期还款日,利息半年结算一次。原告张昌虎、案外人陆军提供担保。半年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利息,银行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支付了半年的贷款利息6149.71元,到期后民丰银行双庄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民丰银行双庄支行2017年2月24日从原告账户中扣了110312.46元结清了被告的贷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吴鑫、冯苏娥承认原告张昌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鑫、冯苏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16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吴鑫、冯苏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