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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373毛建光与杨文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光,杨文杰,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3号原告:毛建光,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秉,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文杰,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英,女,汉族,1982年09月0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毛建光诉被告杨文杰、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张力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776.26元以及支付按本金35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以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底被告王英通过电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称该款是用于家庭支出,2013年2月5日原告在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被告杨文杰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4000元。2014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并要求续借,被告杨文杰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5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杨文杰又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文杰父亲杨秋明于2015年7月15日代为归还15000元本金,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文杰、王英未进行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毛建光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款人姓名:杨文杰,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9年11月,家庭住址:江苏常州洛阳镇戴溪瞿家村委瞿家巷50号,身份证号:。今借毛建光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一年,还款日期2016年2月5日,年利息肆仟元整。借款人:杨文杰,日期2015.2.5”。后案外人杨秋明于2015年7月15日代为归还1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现原告毛建光认为剩余款项经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两被告双方共同经手的欠戚仲林、杨顺义处的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杨文杰偿还,除此之外各自经手的债务和债权归各自承担和收取。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取款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杰向原告毛建光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毛建光与被告杨文杰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的规定,且该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院就虚假诉讼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作了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作出了保证。被告杨文杰、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同时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杰、王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毛建光共同支付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本金35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被告杨文杰、王英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毛建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凌楠人民陪审员  丁海如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羊容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