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321号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下昆溪小学斜对面(三层、四层)。法定代表人:杨忠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黄昌武,执行董事。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民、被告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10月20日,原告因办厂需要从被告处租得位于义乌市后宅神舟路34号厂房5层740平方、六层30平方,合同期限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租金为97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租金,被告亦将租赁厂房及相关的水电给原告使用。2017年2月23日,被告厂里因安检问题被义乌市后宅街道安检所断电,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使用,直到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搬离被告厂里。但是被告在上述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拒绝返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出于办厂的目的承租被告的厂房的,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停电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理应返还该期间的租金,现在被告拒绝返还,实属不当。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无当正常使用的租金17543元(年租金97020元÷365天×66天)。被告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2017年5月2日那天跟门卫交接所有的东西搬离了。另外,在2017年2月15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开具了一份隐患整改通知书,因为原告使用的厂房三、四、五楼通道不畅、电线私拉乱接,五楼车间内有小孩、灭火器未上墙。我接到这份通知书之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天都向原告去说,叫他整改,但原告一直都没有改正,所以到了2017年2月22日还是23日,那天是星期四,安监所对原告使用的那些厂房进行了断电,断电后,原告从门卫室接上电,还是继续工作,因为原告公司是用电脑工作的,接上电就可以工作。我不同意返还原告那段时间的租金。另外,原告应交的房产税还没有交,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97020元,租赁房屋的用途为办厂需要,租赁的厂房是后宅神州路342号厂房中第五层中的一部分740平方,第六层一部分30平方。证据2,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租的厂房整栋大楼被后宅安监所断电掉的事实。证据3,被告提供的隐患整改责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承租的被告公司的厂房被断电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反映的配电箱不是整栋大楼的配电箱,照片中的配电箱是北边大楼的,南边有另外的配电箱,原告承租的厂房是在北边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承租的厂房确实被断电掉。被告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隐患整改责令书一份,证明当时厂房被安监所断电的原因在责令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没有按要求进行整改才被断电。证据2,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进行整改,后宅安全生产管理所于2017年2月23日进行断电。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原告没有按要求整改才被断电有异议,责令书中记载隐患:1、三、四、五楼道通道不畅;2、电线私拉乱拉;3、车间内有小孩(五楼);4、灭火器未上墙。责令书中对四种隐患作了记载,这四种隐患与原告都是无关的,而且该责令书是给被告的,并不是给原告的。对证据2,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该证明只有安全生产管理所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该份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也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从上次庭审中我们可以清楚知道义乌市后宅街道安全管理所下发的整改通知书是给被告的,并没有给原告,更没有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证明所反映的位置、人员都是不明确的,从证明上可以清楚知道落款在2017年7月17日,这是事后补开的,收到证明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找过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主任,主任说他是刚调过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所以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打印件、隐患整改责令书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隐患整改责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虽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市后宅神舟路342号厂房的第五层740平方、第六层30平方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年租金为97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金,被告将相应厂房交给原告使用。2017年2月15日,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向被告出具隐患整改责令书一份,其中载明:“检查单位:义乌市世纪星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存在下列隐患:1、三、四、五楼通道不畅;2、电线私拉乱接;3、车间内有小孩(五楼);4、灭火器未上墙。现责令你单位对上述第1、3项隐患立即整改;对第2、4项隐患于2017年2月22日前整改完毕。依法实施停产、停业整顿,并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2017年2月23日,涉案厂房被断电。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后原告搬离租赁厂房。2017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因五楼(杨忠斌)未按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进行整改,决定于2017年2月23日断电整改。”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在原告承租使用过程中被断电,但根据义乌市后宅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系因为原告未按照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的要求进行整改导致断电,应认定涉案厂房被断电责任在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5月1日经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原告要求退还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东阳市微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 搜索“”